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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706,73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該案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處分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99號、94年度裁全字第2732號、94年度執全字第1253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444號案卷查核屬實。
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及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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