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817,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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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丁○○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及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判決均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重要證據可資證明學生亂告、調查小組、性評會及教評會亂判,惟梁堯銘法官業務過多且有主觀看法,故聲請其迴避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實是否已臻明瞭,訴訟證據是否充足可採,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項訴訟資料,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以法官於審理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

況且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

本件聲請人僅空言主張承審法官業務過多且有主觀看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法律規定,自不得因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關於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欠當,而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舉出客觀原因事實足以證明梁堯銘法官對於該案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其主觀臆測認梁堯銘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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