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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9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125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裁全字第9296號、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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