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882,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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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
法定代理人 乙○○
.30樓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219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原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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