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885,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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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大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晉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勝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9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35,000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上述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008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豐公司)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另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另2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2相對人並未行使,故其提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1件、提存書1件、中壢建國路郵局民國95年7月21日第1450號存證信函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相對人延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1件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第2款: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之一者,法院始得為准許返還之裁定。

另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經查,聲請人於提存上述擔保金後,曾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008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晉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旭公司)及勝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順公司)對第3人之債權,並經本院對第3人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上述2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之行為,自足致該2相對人受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其曾對該2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判決,或已賠償該2相對人所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其提供擔保之原因自尚未消滅。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始符法定要件,故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

查聲請人雖於95年8月2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晉旭公司及勝順公司之前揭假扣押執行聲請,惟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95年7月21日,即向該2相對人寄發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450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等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使權利之催告應於「訴訟終結後」為之者不符,難認聲請人已依該條文規定踐行催告程序,而得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

再者,聲請人係為擔保相對人晉旭公司、延豐公司及勝順公司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提存上述擔保金,此觀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89號民事裁定內容即明,惟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一延豐公司同意返還該擔保金之同意書,未能證明另2相對人亦同意本院發還該擔保金予聲請人,是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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