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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88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經清償完畢,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此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88號裁定書、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88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32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執全字第4212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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