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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相對人甲○○應與相對人乙○○連帶負擔,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十六分之十五,餘由相對人二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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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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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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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5,354元│相對人乙○○應負擔16分之15│
│ │ │,經換算後為23,769(25354x│
│ │ │15/16=23769元,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餘額1,585元(25354│
│ │ │-23769=1585元),由相對人 │
│ │ │二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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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5,3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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