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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九字第八二八六號民事裁定,分別為乙○○、丙○○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貳拾叁萬肆仟元、壹拾叁萬肆仟元,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成立和解書中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和解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各一份、支票、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二份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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