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931,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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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乙○○○○○○
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2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7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02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26號擔保提存、94年度裁全字第4971號聲請假扣押等卷證查核屬實。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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