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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9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上停止執行事件,業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書、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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