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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貳佰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0%。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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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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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4,563元 │ (超過部分為原告溢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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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測量費用 │ 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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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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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 24,0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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