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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一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170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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