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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8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31號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面額合計新台幣920萬五萬元為擔保金後,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在案,玆因該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1701號判決確定。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95年台上字第1701號裁定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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