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982,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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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8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約定書 (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85號卷宗、95年度存字第3185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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