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993,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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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台中何厝郵局第一二一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民國95年8月25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臺中何厝郵局第1214號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現住所不明,經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將其戶籍遷入該所,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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