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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甲○○
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96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新台幣18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兩造業已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77號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此據調取本院94年存字第167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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