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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8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3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4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各1件及印鑑證明2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4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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