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13,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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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6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該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3609號)事件進行中,雙方已為和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2紙、印鑑證明2 紙、95年度裁全字第816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1 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8165號、95年度執全字第3609號民事執行卷及95年度存字第4049號提存卷,審核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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