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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七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七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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