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24,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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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台北市建設公債93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100萬元券2張合計新台幣200萬元整票號OH000138、OH000139附息票3-10」,准予發還。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聲請部分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6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戊○○、丙○○同意取回上開擔保物;

而對於相對人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則因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為此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印鑑證明、同意書各二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復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63號提存卷宗、95年度促字第33499號支付命令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6666號、95年度執全字第287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戊○○、丙○○二人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准予領回擔保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二人部分,則可逕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提存所發還提存物而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其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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