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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威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9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47號提存書暨國庫收據影本、公司抄錄影本及同意書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4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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