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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紅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CD004722號)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CDL003353號)壹張(合計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0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號碼CD004722號)1張、面額10萬元(號碼CDL003353號)1張(合計1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除撤銷假扣押之聲請(94年度裁全聲字第836 號),並撤回執行程序(93年度執全字第1782號)之聲請外,尚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83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含回證)各1 紙(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1782號、、93年度裁全字第3908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836號民事執行卷及93 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卷,審核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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