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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320號),聲請人為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8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23,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95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95號卷、95年度豐簡字第320號卷、95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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