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70,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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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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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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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03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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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980元        │聲請人原繳1120元│
│              │                │,已退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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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3128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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