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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B1
相 對 人 丙○○
4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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