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77,200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25,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35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再聲請人已撤回本件甲○○、戊○○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丁○○部分亦經其具狀聲請撤銷假扣在執行在案;

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已告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起訴之證明,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書、93年度執全第834號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和解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康禾法律事務所函、相對人甲○○、丁○○郵件退回信封、相對人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證。

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