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16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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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而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並提出借據、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與信封、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然依前開規定,可知須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始得為前開聲請。

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係由宋錦銘所寄發,有存證信函與信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表意人既非聲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公示送達。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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