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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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