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932,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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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4,000元為擔保金(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2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936號),嗣聲請人假扣押之票款25萬元,已依法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2968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48號、93年度執全字第936號、93年度促字第29689號、93年度存字第1520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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