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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同意取回本院89年度存字第44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0,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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