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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9,043,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90,5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89,595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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