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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0,754元,應徵裁判費8,3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3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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