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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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