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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40,000元向被告即聯發當鋪購買流當車乙輛,車牌號碼7913FW(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於同年7月27日交付價金完成過戶登記,(指定登記為原告之女王瑩儀名義)且受領系爭車輛使用。
嗣於94年5月間意外發現系爭車輛係贓車,即向警方報案,系爭車輛旋遭警方扣押,經警方追查後發現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係屬偽造,原告知悉上情後即發函請求被告出面協商,否則解除契約,惟遭被告回函拒絕。
查系爭車輛確屬贓車,原告係向聯當鋪購買系爭車輛,並非向「高國佑」個人購買,被告雖然事後才受讓經營聯發當鋪,惟應繼受聯當鋪之法律關係,被告依法自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之價金640,000元。
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被告出售予原告,係聯發當鋪之前的股東「高國佑」個人買受後再賣給原告,原告是在93年7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並且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係於93年11月間才受讓經營聯發當鋪,無需繼受此項契約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7月27日以640,000元向聯發當舖買受車牌號碼7913FW車輛,同日交付價金及完成過戶登記。
㈡94年5月經警方查知上開車輛為贓車,並於94年5月23日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警察查扣系爭車輛。
㈢被告林彥廷於93年11月17日受讓經營聯發當舖,並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向聯發當鋪購買系爭車輛,交付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嗣於94年5月間查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並遭警方扣押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訂車單、流當證明單、行車執照影本、警方查扣證明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及存證信函為證,互核相符,被告雖曾辯稱系爭車輛係聯發當鋪之前股東「高國佑」個人出售予原告,惟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不為爭執,嗣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聯當鋪出售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則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乃在於被告林彥廷於93年11月受讓經營聯發當鋪,是否應繼受聯發當鋪與原告於93年7月27 日所訂買賣契約關係,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認受讓聯發當鋪之事業,並93年11月17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所稱之受讓經營,應屬民法第305條所定併存的債務承擔-概括承受之範圍,且既經被告當庭對原告陳明上開受讓經營之事實,應認為已對債權人即原告為承受之通知,於其陳明時應即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則被告對聯發當鋪與原告間因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如應概括承受,被告辯稱其無需繼受聯發當鋪與原告間基於買賣契約而生之債務,委無可採。
⒉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聯發當鋪購買系爭車輛,為盜贓之車輛,經警查獲而扣押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概括承受聯當鋪之債務,自應依法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此屬可歸責於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法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表示而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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