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065,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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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4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市○○○路270號20樓之2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4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市○○○路270號20樓之2房屋為原告所有,逕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開房屋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查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前開房屋,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並交還前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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