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志億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0.425%,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2.625%)計算,按月於每月九日攤還平息,倘未按期息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志億本息僅付至94年5月7日,自94年6月8日即未依約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志億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