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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287637元(其中本金為264981元)未付;
㈡被告於94年2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償還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改按年息19.7%計算,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積欠319806元(其中本金為295952元)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所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詞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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