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309,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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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本金貳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本金貳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迄95年4月19日止,尚積欠70,483元(其中本金64,162元)未按期繳付。

㈡又被告另於93年10月15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 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迄95年4月19日止,尚積欠241,469元(其中本金234,294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另於94年8月1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5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迄95年4月19日止,帳款尚餘224,393元(其中本金207,848元)未按期繳付。

㈣聲明:如主文所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積欠原告前揭款項並不爭執,然陳稱:被告身體不好,目前沒有辦法還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請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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