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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壬○○
被 上訴人 巳○○
辛○○
未○○
寅○○
甲○○
酉○○
戌○○
辰○○
天○○
子○○
卯○○
丁○○
地○○
戊○○
丙○○
丑○○
癸○○
己○○
庚○○
亥○○
申○○
午○○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5年度訴字第13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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