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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雄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邀同訴外人林意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期限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十五計算,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取得七十二萬元,尚積欠原告本息、違約金五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八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彰院嗚家清字第○九三○○二八三七五號函、被繼承人林文雄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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