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47,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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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台中市西屯區永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圓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五五、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G、H部分,面積各為○點○○二三四三公頃、○點○○○三五四公頃、○點○○一○○九公頃、○點○○○九四一公頃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各為○點○○一七七八公頃、○點○○○○二四公頃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壹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甲○○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參拾玖萬參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五、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五、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G、H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五地號、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台中市所有,撥給原告供作校地使用。

被告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六七、三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五之二號,越界占用系爭三五五地號、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B、C、G、H部分,面積各為○點○○二三四三公頃、○點○○○三五四公頃、○點○○一○○九公頃、○點○○○九四一公頃;

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六六地號土地上五四八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七號,越界占用系爭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F部分,面積各為○點○○一七七八公頃、○點○○○○二四公頃。

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依台中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府財產字第○九三○一九○一四四號函清查市有土地計畫,協調歸還土地均無結果,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五、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G、H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方面:㈠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祖父陳姚東於五十二年購得系爭三六七、三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五十九年系爭房屋因道路拓寬而損毀,經當時校長己○○及市議員張國輝見證,並測量界址同意於現址整修,因原告校長己○○發現有占用到校地,經協商後同意退縮一根柱子寬度,將原來土角厝房屋全部拆除重新建築即現在的加強磚造房屋;

原告校長黃安全於八十四年依據台中市政府變更台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擬一併徵收系爭三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學校用地,於勘查時並未對於越界建築部分提出異議;

原告校長白文梧於八十六年亦未對越界建築部分提出異議,因徵收後與現行校地使用狀況差異不大,更建議向台中市政府提出變更該土地為住宅用地,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母親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系爭房屋確為越界建築,為原告所明知而無異議,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願意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被告占有之土地為畸零地,如強制要求被告拆除,無法維持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及影響整體結構安全,減損被告房屋經濟利用價值,且原告取回利用有限,兩者相較之下顯失衡平,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被告甲○○方面:㈠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七十八年興建時,係以一千二百分之一圖紙伸縮測量,因當時校地有河流穿越、林木叢生無法以拉竹皮方式測量,其界址依地籍圖鑑界,經當時校長己○○拉線測量興建圍牆,且被告合法申請建照及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並無越界侵占原告土地,願意和解保持現狀。

參、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五地號、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台中市所有,撥給原告供作校地使用。

二、被告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六七、三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五之二號,越界占用系爭三五五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為○點○○二三四三公頃、○點○○○三五四公頃;

及越界占用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H部分,面積各為○點○○一○○九公頃、○點○○○九四一公頃,作為建物三樓及空地花園使用。

三、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依台中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府財產字第○九三○一九○一四四號函清查市有土地計畫,協調歸還土地均無結果,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拆屋還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裁判要旨、台中市西屯區永安國民小學九十四年學校用地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台中福安郵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二○九號、第二二○八號存證信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而依上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可知系爭三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為○點○○二三四三公頃、○點○○○三五四公頃,及系爭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H部分,面積各為○點○○一○○九公頃、○點○○○九四一公頃,遭被告戊○○無權占用作為建物三樓及空地花園使用;

系爭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F部分,面積各為○點○○一七七八公頃、○點○○○○二四公頃,遭被告甲○○無權占用作為空地花園及建物五樓使用,此有該地政機關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即被告戊○○就其確有占用系爭三五五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為○點○○二三四三公頃、○點○○○三五四公頃;

及越界占用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H部分,面積各為○點○○一○○九公頃、○點○○○九四一公頃,作為建物三樓及空地花園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至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稱:被告於七十八年興建時,經當時校長己○○拉線測量興建圍牆,且被告合法申請建照及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並無越界侵占原告土地云云,復據其提出照片六幀、台中中正路郵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四○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七八)中工建使字第一二○二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七十七年六月申請書、地籍圖謄本、照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影本各一份存卷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據本院傳喚證人即己○○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之前是否擔任台中市西屯區永安國民小學校長?系爭房屋整修是否有見證測量地界而同意其在現址整修為現今系爭建築物?並提示系爭建物照片)證人答:是的,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間,我只記得乙○○(即被告甲○○配偶)在蓋房屋後面圍牆時,我有告訴他好像有佔用到校地,要他自已斟酌,如果有佔用要退讓返還學校,我是好意告訴他,可能會佔用校地,至於當時有無佔用我也不確定,我也沒有申請地政機關來測量。

對於照片之房屋因為很久了沒印象,我沒有居住在那邊。

有無佔用校地,要由鈞院去測量才知道。」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甲○○前揭抗辯情節不符,參諸系爭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F部分,面積各為○點○○一七七八公頃、○點○○○○二四公頃,確有遭被告甲○○無權占用作為空地花園及建物五樓使用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地政機關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益見被告甲○○前揭抗辯,核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此部分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確為越界建築,為原告所明知而無異議,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願意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被告占有之土地為畸零地,如強制要求被告拆除,無法維持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及影響整體結構安全,減損被告房屋經濟利用價值,且原告取回利用有限,兩者相較之下顯失衡平,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並據其提出照片四幀、五十九年航空測量圖、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四府教國字第一四九二一八號函、台灣省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四中都速字第八四○三五八一二號簡便行文表、台中市西屯區永安國民小學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五永小總字第○○八八號函、台中市西屯區永安國民小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五永小總字第一七二二號函、臺中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一三八一三五號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

按告被告戊○○雖舉證人丙○○、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證,其中證人丁○○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整修之情形為何?)證人丁○○答:系爭房屋因為道路拓寬而拆除部分所以要進行整修,時間在七十八年間,當時叫工人整修,丙○○是建材行,丙○○是我弟弟,整修時不知有占用原告土地,但原告有出面說明被告有占用到校地,所以我們建物有退縮再整修。

學校都知悉後來也沒有再異議。」

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整修之情形為何?)證人丙○○答:我知道這件事,當時因道路拓寬而拆除部分,所以要進行整修,當時建材都是向我買的,他們整修時學校校長己○○發現有占用到校地,有出面向被告說明,被告有退縮一支柱子寬度,校長當時有同意以退縮一支柱子寬度建築。」

等語,惟查證人己○○係於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間擔任原告之校長,其於同上期日則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陳姚東? 系爭房屋整修是否有見證測量地界而同意其在現址整修為現今系爭建築物?並提示系爭建物照片)證人答:不認識陳姚東,他們也沒有來找我商量,也沒有同意這回事。

對於照片之房屋因為很久了沒印象,我沒有居住在那邊。

有無佔用校地,要由鈞院去測量才知道。」

等語明確,是依其所證不認識陳姚東,被告也沒有找證人商量,並未同意越界占用等情,可知證人丙○○、丁○○上開所證與證人己○○之證詞明顯不符,參以證人二人分別為被告戊○○之舅舅及母親,份屬至親,所證難免有偏頗之虞,自應以證人己○○之證詞較可採信為真實,其既否認有同意被告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而觀諸被告戊○○所提出卷附文書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此外,被告戊○○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屬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越界建築乙節,復無法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戊○○猶執前詞抗辯,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又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稱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按系爭土地乃供作訴外人台中市所有,撥給原告供作台中市西屯區永安國民小學校地使用,則原告基於維護學童安全公益性及保存校地之完整,其本於系爭土地管領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為請求自屬合法有據,尚不構成權利濫用,則被告戊○○猶執前詞抗辯,亦不可採,是此部分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權人,被告二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部分使用之事實,其等二人卻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占用之合法權源,被告等二人自應認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屬正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五五、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G、H部分,面積各為○點○○二三四三公頃、○點○○○三五四公頃、○點○○一○○九公頃、○點○○○九四一公頃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各為○點○○一七七八公頃、○點○○○○二四公頃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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