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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1日,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10,000元及2,0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月21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7%及7.2%計算,還款方原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外,餘款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4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不足1,444,405元,嗣再由原告以訴外人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2張定期存單所設定質權,於94年12月28日實行質權獲償1,056,234元,抵充本金後,尚欠本金合計1,391,404元及其中1,322,178元自94年10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設質存單及存單結清銷戶利息計算查詢單及沖帳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等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91,404元,及其中1,322,178元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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