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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乙○○、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 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2日清償本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9計付,並採機動利率制,逾期未清償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僅清償本金890,346元及至95年3月12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則以:伊擔任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係針對該公司票貼授信契約之債務,本件應該是該公司之前之信用貸款,不在連帶保證債務範圍,請原告提出入帳之證明,證明本件債務係伊所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12張為證。
被告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丁○○係於93年10月11日對保簽章,約定向原告公司連帶保證被告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公司現在及將來於借款等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範圍內,以6,000,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又被告丁○○要求原告提出本件貸款入帳之證明,原告於95年7月19日提出轉帳收入傳票一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12張為證,已足證明原告確已於93年10月12日將本件貸款2,000,000撥入被告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設於原告公司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依前開保證條款之約定,被告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所為之本件借款,自在被告丁○○所為連帶保證範圍內,被告丁○○辯稱:本件貸款不在其保證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戊○○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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