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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悅瓊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悅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悅瓊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期限至96年 3月27日,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並同時簽具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
不料被告悅瓊公司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悅瓊公司借貸系爭借款,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被告乙○○、丁○○則為悅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動撥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悅瓊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7,450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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