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535,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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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以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詎被告截至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本金為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利息一萬五千零六十五元、違約金二萬九千五百一十三元、手續費零元)。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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