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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貸款及信用卡電腦歸戶查詢、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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