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55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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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濬涵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陳秀蕋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邀同李書慈及被告林濬涵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80萬元,約定到期日一為98年3月11日,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一為100年3月11日,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一為加碼年率1.8%(目前為5.28%),一為加碼1.15%(目前為4.63%)計算,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借款期限到期,且如有違約,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債務人陳秀蕋自94年11月11日起均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485,977元、631,216元,及均自94年11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1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債務人陳秀蕋邀同李書慈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2紙、原告基準利率歷史資料及授信戶繳款明細表3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陳秀蕋邀同李書慈及被告林濬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與陳秀蕋及李書慈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前開法條意旨,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請求,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7,1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85,977元 自94/11/11起 5.28% 自94年12月12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
2 631,216元 同上 4.63%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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