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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9樓之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前揭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承購政府集中興建之國宅,於民國87年9月10日與聲請人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53萬元整,另立借據,借款利率為年息5.075%,並按政府核定之國宅貸款優惠利率,機動調整,期限30年(36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自第61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期限自87年09月10日起至民國117 年09月10日止,如逾期未能償付時,其逾期部分除利息照計外,另各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如逾期達三個月經催告仍未清償者,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等自94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781元,並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前揭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1,447,781元,並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6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前揭利率50%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前揭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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