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5月1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期限至109年5月11日止,被告丁○○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7.045%固定計算之利息,倘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兩造約定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債務而生之爭議,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丁○○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552,287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開欠款。
被告甲○○對於在被告丁○○為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而簽訂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擔任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上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丁○○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向原告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被告丁○○曾另行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故原告不得逕行請求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暨授信約定書2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被告甲○○對於為被告丁○○向原告借用之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丁○○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向原告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並無爭執;
另被告丁○○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項證據,認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甲○○抗辯:被告丁○○為擔保上述借款,曾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固堪信實,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甲○○既與原告訂約,承諾為被告丁○○向原告所借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於被告丁○○對原告所負債務屆期未清償時,應與被告丁○○負相同之清償責任。
至於原告就被告丁○○所負上述債務,雖另經被告丁○○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此僅係賦與原告就受償上述債權之方式,得在實行擔保物權或向保證人即被告甲○○求償2種方式中擇一為之,上述抵押權之設定,並無限制原告在實行該擔保物權前,不得請求被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是被告甲○○抗辯:原告既未行使前開抵押權,自不得請求其代被告丁○○清償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0萬元,惟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552,287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㈠項及第6條第㈠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被告丁○○向原告借用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740條規定,其就被告丁○○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