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577,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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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豐原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559地號(重測前為朴子口段143之1地號)、地目田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3人及訴外人林祈本、林祈郎共有,先前係因被告需用該土地大部分之面積,且礙於當時農地不能分割移轉之法令限制,遂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言明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806平方公尺部分仍保留為原告等所有,並承諾在該土地俟日後可行分割登記時,隨時無條件辦理分割,並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原告3人及林祈本、林祈郎共有。

嗣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89年1月間修正公佈,解除農地不得分割移轉之限制,被告自應依上述切結書中承諾之事項,將系爭土地分割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806平方公尺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3人、林祈郎及林祈本之繼承人林張蟬所有,詎被告百般拖延,遲未辦理,經原告等聲請調解,亦未能成立調解,為此依據上述切結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806平方公尺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3人、林祈郎及林張蟬共有。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先經原告3人、林祈本及林祈郎出售予訴外人林益偉,再由被告向林益偉買受,被告機關嗣後鑑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尚有餘裕,乃於86年12月10日應林祈郎之請,書具上述切結書,同意於法令許可之前提下,將系爭土地分割出806平方公尺之面積後,將該部分土地轉讓與林祈郎,惟被告並未與原告3人達成如該切結書所載之分割系爭土地及移轉產權之協議,原告3人訴請被告應依該切結書內容分割系爭土地後,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80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原告3人、林祈郎及林張蟬共有,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被告曾出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茲聲明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143之1地號土地內(詳如圖所示)面積0.0806公頃,因該筆土地受政府法令之限制一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俟日後可行分割登記時,立切結書人應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供林祈郎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此致林祈郎先生收執」之切結書1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切結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據上開切結書內容,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806平方公尺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3人及訴外人林祈郎及林張蟬共有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3人前開主張有無理由?經查,上述切結書乃被告對訴外人林祈郎1人所出具,此觀該切結書內容所載:被告應於農地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解除後,提供相關證件供「林祈郎」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暨該切結書末尾之「此致林祈郎先生收執」等字句,即可明瞭。

故上開切結書係被告對林祈郎1人所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就其中806平方公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承諾,被告並未因該切結書對原告3人負有任何義務,則原告3人本於該份切結書內容,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806平方公尺後,將該部分土地過戶予其3人及林祈郎、林張蟬共有,自非有據。

至原告3人另提出之由被告於89年4月15日對原告3人、訴外人林祈本及林祈郎所發,主旨為「本會所有位於本市○○○段143之1地號土地,其中該土地面積806平方公尺,為台端等5人共同持分所有,今為辦理土地分割手續並確保台端權益,請於本(4)月24日前備妥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逕至朱銀和代書事務所洽辦,請查照」之豐農會務字第0824號函文,其形式與內容之真正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原告3人提出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所示,原告等與林祈本、林祈郎雖曾共有系爭土地,惟其5人早於78年間,即將原為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益偉所有;

林益偉嗣於80年3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上開函文內所載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林祈本、林祈郎共有等語,與被告發函當時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內所載所有權歸屬狀況顯非相符,則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被告方為系爭土地自80年3月20日後迄今之所有權人,該函文內所載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林祈本及林祈郎共同持分所有之字句,並不足以推翻前述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效力,亦無從證明原告等在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後,就該筆土地曾保留何種得逕向被告主張之權利。

況由該函文主旨全文觀之,僅得認被告係以該函文通知原告3人及林祈郎、林祈本至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被告並未於該函文中,承認其對於包括原告等在內之上述5人,負有分割系爭土地,及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806平方公尺面積移轉登記予其5人之義務,則原告執該份被告所發函文,主張被告應依前開切結書之內容,根據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後,移轉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之所有權予原告3人、林祈本及林祈郎之繼承人林張蟬共有,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據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806平方公尺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及訴外人林祈郎、林張蟬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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